第一条 申报示范单位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:
(一)完成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工作目标,并通过验收考核。
(二)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局或知识产权管理机构,专职工作人员县(市、区)5人以上,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2人以上。
(三)县(市、区)知识产权专项经费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例不低于0.1%;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知识产权专项经费占本单位科研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%。
(四)县(市、区)申请前一年发明专利授权量处于本地区前列,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,电子申请比率不低于85%;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申请前一年发明专利授权量处于全省同类单位前列。
(五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能申报示范单位:
1.试点期间非正常专利申请量达到一定比例;
2.试点期间县(市、区)未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地方年度考核的;
3.试点期间发生过重大群体性、反复、恶意知识产权事件,在全省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,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的。
第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可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请,申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。
第三条 对申报的示范单位,由省知识产权局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,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测评,符合条件的认定为“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县(市、区)”或“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”。
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每2年对示范单位工作进行一次复核。复核合格的,保留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。复核不合格的,经申请,给予1年工作完善期。
示范单位的管理
第五条 被认定为示范单位的,在示范期间,应与省、市知识产权局建立联系沟通机制,提交年度工作计划,按时报送工作总结。
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示范单位组织年度考评,考评优秀的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,市知识产权局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相应部门作相应匹配。同时在专利信息平台建设、信息利用、战略研究、人才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。
第七条 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单位或相应称号的,需取得省示范单位资格。
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取消示范单位资格或称号:
(一)以不当方法影响考核验收、评定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。
(二)经两次验收、考核达不到要求的。
(三)对发生重大群体性、反复、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,在全省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,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的。